某超市正在售賣的某品牌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因在產品標簽標注“花生濃香”修飾語,但沒在配料表中把花生油的添加量標出來,違反相關食品安全規定,被處沒收違法所得2364.6元,罰款242484元。
近日,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一起行政訴訟案件,判決駁回該超市要求撤銷聊城市東昌府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在專項監督檢查中,食藥局執法人員發現,該超市正在經營5升/桶某品牌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在該產品標簽“食用調和油”字樣的上方標注了“花生濃香”修飾語,利用“花生濃香”強調花生油系食用調和油中有特性的配料,但沒在配料表中把花生油的添加量標出來,違反了《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4.1.4.1的規定,進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九)項的規定。
根據超市出具的進銷存貨證明,東昌府區食藥局對該超市做出處罰:沒收違法所得2364.6元、罰款242484元。
面對食藥局的處罰,該超市認為“花生濃香”是指該調和油的口味,不是指該調和油的配料。口味與配料截然不同,食藥局認為“花生濃香”屬于該調和油的配料屬于主觀推斷,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對于調和油的口味,不需要標注含量。
另外,根據聊城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質檢報告,充分證明了超市銷售的該“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標注合法。根據信賴原則,超市是基于國家機關出具的合法證明文件依法銷售,食藥局不應認定超市的行為違法。同時,該超市還認為食藥局的行政處罰也沒有法律依據。
東昌府區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4.1.4.1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在該食用調和油的標簽上,“花生濃香”與“食用調和油”采用了同一的字體和字號,強調了花生油是該調和油中的配料或成分。超市所銷售的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的主要成分為大豆油。在一般情況下,花生油的市場價格明顯高于大豆油,花生油的成分在該調和油中屬于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
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4.1.4.1規定,在該食用調和油的標簽上應當標注花生油的添加量,但實際并未標注花生油的添加量。“花生濃香”的標簽標注極易誤導消費者認為該食用調和油的主要成分為花生油,超市辯稱“花生濃香”是口味并非配料的說法不能成立。任何檢驗檢測機構的檢測結果都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超市所提交的標簽審核報告及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涉案食用調和油的標簽標注符合法律規定。因此,食藥局認定超市經營的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標簽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4.1.4.1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同時,該超市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因此食藥局根據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沒收超市的違法所得2364.6元,并處罰款242484元,適用法律正確。據此,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決。
目前,此案已上訴。
近日,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一起行政訴訟案件,判決駁回該超市要求撤銷聊城市東昌府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在專項監督檢查中,食藥局執法人員發現,該超市正在經營5升/桶某品牌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在該產品標簽“食用調和油”字樣的上方標注了“花生濃香”修飾語,利用“花生濃香”強調花生油系食用調和油中有特性的配料,但沒在配料表中把花生油的添加量標出來,違反了《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4.1.4.1的規定,進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九)項的規定。
根據超市出具的進銷存貨證明,東昌府區食藥局對該超市做出處罰:沒收違法所得2364.6元、罰款242484元。
面對食藥局的處罰,該超市認為“花生濃香”是指該調和油的口味,不是指該調和油的配料。口味與配料截然不同,食藥局認為“花生濃香”屬于該調和油的配料屬于主觀推斷,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對于調和油的口味,不需要標注含量。
另外,根據聊城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質檢報告,充分證明了超市銷售的該“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標注合法。根據信賴原則,超市是基于國家機關出具的合法證明文件依法銷售,食藥局不應認定超市的行為違法。同時,該超市還認為食藥局的行政處罰也沒有法律依據。
東昌府區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4.1.4.1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在該食用調和油的標簽上,“花生濃香”與“食用調和油”采用了同一的字體和字號,強調了花生油是該調和油中的配料或成分。超市所銷售的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的主要成分為大豆油。在一般情況下,花生油的市場價格明顯高于大豆油,花生油的成分在該調和油中屬于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
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4.1.4.1規定,在該食用調和油的標簽上應當標注花生油的添加量,但實際并未標注花生油的添加量。“花生濃香”的標簽標注極易誤導消費者認為該食用調和油的主要成分為花生油,超市辯稱“花生濃香”是口味并非配料的說法不能成立。任何檢驗檢測機構的檢測結果都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超市所提交的標簽審核報告及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涉案食用調和油的標簽標注符合法律規定。因此,食藥局認定超市經營的花生濃香食用調和油標簽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4.1.4.1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同時,該超市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因此食藥局根據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沒收超市的違法所得2364.6元,并處罰款242484元,適用法律正確。據此,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決。
目前,此案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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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超市標識誤導消費者被罰24萬